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僅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簽訂申請表,約定付款期數為24期,每期金額2,000元,並未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又與巔峰電信簽訂之申請表,背面雖附有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簽訂申請書時出席告知該申請書為貸款功用,亦未在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亦從未撥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存在,目前巔峰電信已倒閉,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對於是否購買巔峰電信之商品服務而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磋商餘地及審閱期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同法第11條及第11-1條之規定。又本件為「假分期、真貸款」,此種交易同時具有購買商品服務及借貸二個契約型態,已具「相關聯契約」之相關規範,兩者具有法律上之從屬性相互依存關係,上訴人應得以其對巔峰電信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始符誠信原則。而原審僅就消費借款之成立與否進行認定,對於障礙事由置而不論,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