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陽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1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10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法院依據形式審查主義之精神,審酌本票事件裁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主義,法院應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如後:(一)聲請人應提出本票正本。(二)繳納裁判費用。(三)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當事人。(四)有效之本票款式。(五)本票應屆到期日。(六)追索權未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47號裁判)。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交易往來,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抗告人自無須負擔票據債務云云。但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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