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自95.6.30.起│自95.5.26.起││││至95.7.25.止│至95.6.25.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毒│彰化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107號│字第5972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75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實││││││審├──────┼──────────┼──────────┼──────────┤││判決日期│95.10.18│96.2.27││├─┼──────┼──────────┼──────────┼──────────┤││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75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確定日期│95.11.20│96.02.27││├─┴──────┼──────────┼──────────┼──────────┤││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備註│5376號│166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