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內「 榮次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戊○○在高雄市○○○路○○○號開設吉羊日本料理店,戊○○並介紹室內裝潢業務予丁○○承攬施作,雙方因而熟識。詎丁○○明知其因投資房地產失敗,又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遭逼債,其經濟能力已相當不佳,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連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紙,至前揭戊○○開設之吉羊日本料理店,向戊○○調借現款,且丁○○為取信於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丙○○同意,先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五樓之十住處,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書寫「榮次」之署名,而偽造完成「榮次」背書後,向戊○○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伊生意上所收取客票,一定可以兌現,且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客票有某建設公司董事長丙○○之背書,保證不會跳票等語,戊○○因丙○○曾經至其所開設吉羊日本料理店消費而知丙○○為有資力之人,認支票不會跳票,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陸續借予丁○○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一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丙○○。期間丁○○為取信戊○○,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以換回之前向戊○○調現之三紙同面額支票(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付款人均不詳),詎戊○○於前揭本票及支票到期後提示,始知如附表所示支票在發票日前即已拒絕往來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向丙○○求證,乃知丙○○並未背書,且丁○○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榮次」之背書,並非丙○○所書立一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本票三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未經被害人丙○○許可,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害人丙○○之商業金融信譽,且使告訴人戊○○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是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告訴人戊○○一節,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查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是偽造他人之背書,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榮次」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詐騙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數目非小,且於本院審理中,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指稱被告並未依照和解書所約定時間償還債務,且均避不見面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一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雖因被告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故,而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屢行償還債務,且不出面與告訴人商討解決之道,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且告訴人亦未完全獲得賠償,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榮次」署名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持四紙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並向告訴人甲○○佯稱:伊友人 黃明哲 在台東經營飯店,有工作介紹予伊,且支票背面有黃明哲背書等語,被告並事先在支票背面偽造「黃明哲」背書以取信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被告總計八十一萬六千元,詎上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移送本院併辦。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此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關連,併案部分係伊當時從事建築業,告訴人甲○○欲投資,之後伊週轉不靈而賠錢,且有向告訴人甲○○借款等語,而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在時間上已間隔一年五個月之久,又併案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間究係投資抑或借款,容有疑問,自難認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退票原因│├──┼──────┼────┼────────┼─────────┼──────┤│一│九十年一月十│ 龐傳德 │第一商業銀行東高│二十五萬六千元│九十年一月五│││五日││雄分行││日拒絕往來│├──┼──────┼────┼────────┼─────────┼──────┤│二│九十年二月十│龐傳德│台灣省合作金庫東│二十萬五千元│九十年一月五│││日││高雄支庫││日拒絕往來│├──┼──────┼────┼────────┼─────────┼──────┤│三│九十年二月二│ 蘇金福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十五萬元│拒絕往來│││十五日││分行│││├──┼──────┼────┼────────┼─────────┼──────┤│四│九十年二月二│峰達企業│聯邦商業銀行高雄│二十萬元│存款不足│││十五日│行│分行││││││ 郭茂生 ││││├──┼──────┼────┼────────┼─────────┼──────┤│五│九十年三月十│ 廖文志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一百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雄分行││九日拒絕往來│├──┼──────┼────┼────────┼─────────┼──────┤│六│九十年三月二│廖文志│同右│一百萬元│同右│││十日│││││├──┼──────┼────┼────────┼─────────┼──────┤│七│九十年九月十│ 劉茂宏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八萬元│存款不足│││日││分行│││└──┴──────┴────┴────────┴─────────┴──────┘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丁○○│二十二萬元│TH二二O六七│││十三日│三日│││三九│├──┼───────┼───────┼───┼─────────┼───────┤│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十月二│丁○○│十一萬元│TH二二O六七│││四日│十五日│││四一│├──┼───────┼───────┼───┼─────────┼───────┤│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十一月│丁○○│二十五萬元│TH二二O六七│││二十日│十五日│││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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