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告 許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張孟東 於民國86年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志成
等人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86
年9月3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惟被告竟利用原告點
交前之空檔,擅自遷入居住而無權占用系爭4號房屋,直
至103年2月10日始會同原告於現場辦理點交,遷出系爭4
號房屋。
(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號房屋,而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原告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⒈其相當於不當利損害金,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121元。
【計算式:(系爭4號房屋現值79,500元×年息10%÷12)
+(系爭371地號土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6,40
0元×年息5%÷12×所有權應有部份1/2)=4,121元】。
⒉被告應給付截至103年2月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102年2月前部分,原告已聲請本院准予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8227號支付命令。故被告尚餘102年3月1日起
至103年2月9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46,567元未給
付。【計算式:(每月4,121元×11個月)+(每月4,121
元×9/30個月)=46,567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7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期日到場:伊已經搬走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2紙、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2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2年3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伊已搬走,惟對其受有不當
得利之事實未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原告依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依房屋現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
屬適當,其訴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