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9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温培安
被 告 王怡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98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第19條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向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
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手續費。惟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8,205元及其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94年5月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8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71,155元(其中61,423元為本金、6,732
元為已計利息)未按期給付。嗣後聯邦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
合計1,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