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曾語蘋
被 告 林錦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
原告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再經原告追索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屆期經原告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1,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即民國102年12月26日)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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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發票人│帳號│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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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2月26日│741,000元│FA0000000│102年12月26日│林錦溪│000000000│宜蘭市農會│
││││││││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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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4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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