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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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叁仟柒
佰零捌元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范淑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2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3月5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3,70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
3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
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73,708元,及自
96年6月10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延滯利息。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0,000元,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103年2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98,391元(其
中150,015元為消費款、148,37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0,015元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
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申請書、易貸
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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