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0號
原   告  陳于文
被   告  許哲斌
訴訟代理人  蔡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7元(含車輛修理費4,657元,交
通費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嗣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呈聲明狀,並於107年3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元(其中車
輛修理費用4,657元,交通費用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8050-DR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19時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
地下停車場內,因車輛行駛不慎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有(
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白月卿 ,為原告之母,原告主張負其為
實際所有人即使用人,並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駕駛之0000
-V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原告送修,修理費用為6,070元(含零件1,570元、工資4,50
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7元
(工資4,500元,零件之1,570元折舊後請求10%,為157元。
)之車輛修理費,及四個工作日共計八次單程車資之交通費
1,096元,共計5,753元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願賠償修車費用,但不願賠償交通費用。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隆原廠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原告工作證明等件各乙份為
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不爭執,是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責應堪認定,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其過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核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零件、工資及塗裝共計6,070元(含零件1,570元、工資4,5
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98年5月出廠
(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
1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7月又7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
費用為1,5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500元,無須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657元(計
算式:157元+4,500元=4,6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理費用4,657元,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
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無論該車車主白月卿或原告本人,尚無因
此受有車損以外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
日八次通勤交通費共計1,096元之部分,尚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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