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7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載。
三、經查:㈠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㈡本件受處分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01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嗣於95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緩起訴處分中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應得被告之同意,其性質並非刑罰(制裁),而係被告為向檢察官表明深感悔悟,以換取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捐款),故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緩起訴期滿若未經撤銷,則其最終效果與不起訴同,行政機關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而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定一事不兩罰原則,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應待該緩起訴猶豫期間有無經過,而有否終局實質之「確定」後,始得依該緩起訴有無終局確定之結果,再決定是否仍為罰鍰之裁處。原審依上揭法律規定將原裁決關於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罰鍰撤銷未為不罰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