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 常業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常業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4年6月中旬起│94年6月中旬起│││至94.10.04日│至94.10.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及案號│94年偵字第16143號│94年偵字第1614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訴字第748號│95年上訴字第748號││實├─────────┼──────────┼──────────┤│審│判決日期│95.07.27│95.07.27│├─┼─────────┼──────────┼──────────┤│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上訴字第748號│95年上訴字第7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8.28│95.07.27│├─┴─────────┼──────────┼──────────┤│所犯法條│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