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未構成累犯),明知飲酒過量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進而危及其他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因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如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5年2月17日凌晨
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虹美卡拉OK店和朋友一起飲用數瓶啤酒,致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清晨6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3段與華正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且因飲用酒類後意識模糊,反應遲鈍,而欲將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華正路口,適有 鍾先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衝撞迎面而來鍾先景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致鍾先景左胸血胸,胸主動脈破裂經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又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於當日
9時50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製作呼氣酒精測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因不勝酒力且疏於注意不得跨越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而貿然欲行跨越,因而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鍾先景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在卷可佐。又被告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檢驗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鍾先景確因本件車禍致左胸血胸,胸主動脈破裂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又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於案發日9時50分不治死亡,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又按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85毫克時,將出現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之行為狀態,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肇事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則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指數遠高於前開數值,再衡以被告肇事時,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可參,衡諸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及判斷力不足因而肇事,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復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經年,且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顯當熟知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憑,足見當時狀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使自己在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因不勝酒力且疏於注意不得跨越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而貿然欲行跨越,致撞擊被害人鍾先景之機車,導致鍾先景死亡,亦如上述,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即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報案表示其肇事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履行其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前已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惟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五、又被告所持之駕照雖已逾期(有效期限至93年2月16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1張附卷可稽,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故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謂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情形,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
283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結論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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