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民國95年2月2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往鳳山自由路行駛,惟當時異議人並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及闖紅燈,是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司法院行政院93年12月22日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如「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罪疑唯輕」等原則自不在準用之列。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91年7月3日增訂,同年9月1日施行生效迄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故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2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始得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1項第1至5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6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經查,就裁決書上所載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乙節,非屬上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5款之事由,而屬該條第6款規定之「其他違規」,是依該條第6款規定,舉發機關自應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然本件僅有舉發員警 董坤壽 一人之證述,並無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就此部分舉發之程序即有違誤。
五、本件異議人固承認於95年2月2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往鳳山自由路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舉發機關舉證證明異議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又執行警員本係舉發行為人違規之人,自無可能期待警員承認其舉發錯誤或不當,是在證據法則上縱令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證人」適格性,然除客觀上不可能,否則即難以員警一人之證述,即認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始為適當。本件雖證人即舉發員警董坤壽證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且另證述尚有證人即義交乙○○亦知悉異議人違規之情事,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則證述對於當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印象,且對於當日早上7點多,證人是否有鳴笛攔停違規車輛,亦無印象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裁決書上所載舉發界議人違規之事實為實在,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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