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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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 林良諭 相對人 潘建宇
潘建勳 潘錫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7月25日,並於104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等屆期未清償,經追討無結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6年2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6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市│信義區│三興│一│845││1,315│180000分之2850│潘建宇之權利範圍180000分之868│││││││││││;潘錫廉之權利範圍180000分1114│││││││││││;潘建勳之權利範圍180000分之│││││││││││868│├──┼───┼────┼───┼───┼────────┼─┼──────┼───────┼───────────────┤│002│臺北市│信義區│三興│一│845-1││339│180000分之2850│潘建宇之權利範圍180000分之868│││││││││││;潘錫廉之權利範圍180000分1114│││││││││││;潘建勳之權利範圍180000分之│││││││││││868│└──┴───┴────┴───┴───┴────────┴─┴──────┴───────┴───────────────┘┌──┬───┬───────┬───────┬───────┬─────────────────┬───┬────────┐│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987│基隆路二段107│三興段一小段│鋼筋混凝土造│3層75.08│陽台13.82│1分之1│共有部分三興段一││││之7號3樓之1│845、845-1地號│││││小段2099建號││││││││││4,69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潘建宇、潘錫廉、││││││││││潘建勳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002│1996│基隆路二段107│三興段一小段│鋼筋混凝土造│4層75.08│陽台13.82│1分之1│共有部分三興段一││││之7號4樓之1│845、845-1地號│││││小段2099建號││││││││││4,69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潘建宇、潘錫廉、││││││││││潘建勳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003│1961│基隆路二段107│三興段一小段│鋼筋混凝土造│地下2層108.46││18分之│共有部分三興段一││││之7號地下2層│845、845-1地號││││6│小段2099建號││││││││││4,69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潘建宇之權利範圍││││││││││18分之1;潘錫廉││││││││││之權利範圍18分││││││││││4;潘建勳之權利││││││││││範圍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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