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139號原告丙○○
樓乙○○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宣穎 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要保人 葉青峰 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並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人壽保險部分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附加意外險部分保險金額則為1,000,000元,保單號碼為PZ000000000,原告係受益人。嗣被保險人葉青峰於96年5月17日下午因意外事故死亡,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付保險金,惟被告僅就人壽保險部分如數給付,至於意外險部分則拒絕理賠,為此本於葉青峰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葉青峰與被告業於統一安聯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該份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稽。次查,要保人葉青峰締約時、死亡時之住所地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除有要保書附卷可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葉青峰戶籍資料查明無訛。據此,原告既本於前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保險金,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要保人與被告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葉青峰住所所在地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