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1時50分,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前方貨車卸貨,被告欲倒車行駛之際,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撞及該車後方行走之路人乙○○、甲○○,致乙○○、甲○○分別受有右側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半脫位、右肩挫傷、多處擦傷、右肘挫傷及右側閉鎖性髖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6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