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萊爾富超商內,以徒手竊取解酒益一瓶(價值新台幣一百元),得手後復返回該商店,為店員乙○○發現報警查獲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案情節雖均能供認明確,惟其在外觀反應上與常人稍有差異,經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均記載被告係精神分裂症病患等詞,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嗣本院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認被告於二十三歲即有自言自語、情緒不穩等精神分裂症,六十一年曾在新竹新明醫院接受治療,七十三年間因病情惡化,曾至該院門診治療,自八十八年九月開始病情又惡化,出現聽幻覺、視幻覺、易怒、自語、在外遊蕩及怪異妄想,同年十月四日涉案,同月十八日又至該院住院治療仍有明顯症狀,是自其疾病之病程推估,其於涉案時仍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其自稱於行竊當時知道偷東西不對,仍有判斷其行為是非之能力,雖行為前有聽幻覺叫其買解酒益,然並未叫王員偷竊,故聽幻覺對其行為之影響力有限,而其於精神病症惡化時明顯有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之現象,常伴隨有飲酒行為頻率上升,其偷解酒益亦出於其想喝酒之欲望使然,故推斷其涉案時明顯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八九)桃療醫字第二六七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其於行竊當時應係精神耗弱之人,堪以認定,是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仍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被告之家人亦均能給予適當之照顧,是認為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