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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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選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選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1.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此次刑法修正,已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文字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㈡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鍾選民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賴坤助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99元暨手續費18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犯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5月3日已因本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年10月4日始經緝獲到案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36號被告鍾選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選民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5月12日17時45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退稅為由,與賴坤助聯絡,並利用一般民眾對提款機性能不熟悉之弱點,要求賴坤助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便將溢繳稅款退還,致賴坤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99元至鍾選民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賴坤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選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被人偷走,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及告訴人賴坤助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在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匯款之執據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連同密碼一併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置辯,惟查:
1.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雖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被告係已成年之正常人,其當知如此作為風險甚大,違乎一般人之經驗,令人難以遽信。另參以上開帳戶自91年8月7日至92年5月10日止,無使用記錄且存款餘額僅有84元,更啟人疑竇。
2.復參酌被告上開帳戶於92年5月12日告訴人賴坤助匯入9萬9899元後,即於當日被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收取詐騙金額之犯罪工具。然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且本件茍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失竊,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會於何時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與常情不合。足信被告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