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對另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且已與相對人丙○○○達成和解,相對人丙○○○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書、相對人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600號、94年度裁全字第795號、94年度執全字第444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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