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三F○○二○四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其係停車於劃有白色停車線之位置,竟遭取締違規,此停車位之劃設,顯有重大瑕疵,係不合法之舉發,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審以: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各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採車道線劃設以三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線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訊據受處分人亦不否認該處劃有黃線,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五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受處分人之車輛明顯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另臺中市政府在該處亦設有「學童接送區全天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告示牌,本件違規屬實,舉發無誤,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函件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又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邱偉舜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到院結證稱:「(問:違規地點是否禁止停車?)答:是,庭呈違規地點之相片;違規地點的對面有停車位,而違規地點的停車位已經取消;該地點是學校門口,所以很久以前就將停車位取消了」等語。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情,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之白色停車線,依前揭法令規定,應係快慢車道分隔線,並非停車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因見有非常清晰之白實線停車位,認係合法之停車位而予以停車,且既認係合法停車位,即不會再注意到在馬路邊線竟又劃有不太清晰之禁停黃線,在同一停車位上,既有相當清晰之准予停車之白實線劃在地上,又有不太清晰之禁停黃線劃在路緣上,二種相互矛盾之標示,同時在目的點,顯有設計陷阱引誘人在此停車以便取締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謂之白實線,係快慢車道分隔線,並非准予停車之白實線,且抗告人停車之地點,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又抗告人停車之地點為學校門口附近,且有台中市政府在該處設有「學校接送區全天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告示牌,抗告人所云在合法之停車位上停車,顯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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