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孝股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亟待執行,因受刑人所犯各該罪最重本刑非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各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八月,但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上開二罪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六號刑事判決)。茲檢察官聲請諭知上開二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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