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之建成地下道前一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當時該路口之號誌恰由紅燈轉為綠燈,丙○○即加速行駛通過,不慎以該車之右前側撞及同向在前而正在等綠燈通行之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YF─二三二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左側恥骨下枝單純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即將乙○○送醫救治。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詢筆錄可按,並經現場處理警員曾光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方詢問時,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到場接受詢問、訊問;惟其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日經原審合法送達後均未到庭應訊,其後經囑託拘提,亦經函覆:「經派員前往拘提,經左鄰右舍查訪未返家」等語,原審始以逃匿為由對被告發佈通緝,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經警緝獲歸案之事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按時到案接受調查,及緝獲後之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應訊,即謂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謂合,其進而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核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立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且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