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第四一七五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第四五○一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或獨自或夥同附表 吳家明 、劉 明宗張格 利或 黃永順 等具有不法所有犯意者,以附表所示手法,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連續十一次,在嘉義縣或雲林縣,竊得附表編號01至11所示被害人癸○○、丙○○、丁○○、戊○、乙○○、甲○○、辛○○、子○○、壬○○、庚○○、丑○等十一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辨,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吳家明(詳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四、五頁,嘉義地檢一六四三號偵查卷廿七至廿九頁)、 張格利 、黃永順(詳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至四、七頁背面至十頁、虎尾分局警卷一至九頁,嘉義地檢第四四七四號偵查卷十一至十三頁)、 劉明宗 (詳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五頁背面至七頁,嘉義地檢四五○一號偵查卷十二至十四頁)、被害人丙○○、丁○○、附表編號02至03犯行目擊證 謝同林 (詳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六至九頁)、被害人子○○、戊○、癸○○、「金福興銀樓」負責人 吳天 助(詳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七至十三頁,嘉義地檢四一七五號偵查卷七至十頁,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十九頁背面至廿六頁)、被害人壬○○(詳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十頁背面至十一頁)、乙○○、甲○○、辛○○、證人 陳素英 、被害人庚○○、丑○所述情節相符(詳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七頁背面至十頁、十四頁背面至十七頁、虎尾分局警卷廿三至廿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飾金買入登記紙五紙、照片十張、併案照片影本八張在卷可稽(詳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十二至十四頁,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十四至十六頁,嘉義地檢四一七五號偵查卷十一至十三頁,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十一頁背面至十五頁,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廿七、卅二、卅三頁、虎尾分局警卷廿七至卅三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號01、02、03、04、06、07、08、10、11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05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附表編號09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吳家明間,就附表編號02至03犯行;被告與共犯劉明宗間,就附表編號05至07犯行;被告與共犯張格利、黃永順間,就附編號09犯行;被告與共犯張格利間,就附表編號11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附表編號09犯行,論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05至07及09至11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為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01至04、08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滋生社會治安困擾、所竊物品價值暨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就附表編號01至04竊盜犯行,係侵入各該被害人住處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然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就該部分犯行,附表編號01至04被害人癸○○、丙○○、丁○○及戊○四人,均未表示提出侵入住處告訴,有渠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該部分行為,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然該部分侵入住宅犯行,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又併案附表編號06、07犯行所示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均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侵入上址(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癸○○所有垂掛│││92年02月11日│雲林縣大埤鄉大││在神像上之六面金牌(約值新││01│下午2時許。│德村二一之十號│己○○│台幣六千五百元),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金福興銀樓」││││││負責人 吳天助 。由警方循線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查獲。│├──┼──────┼───────┼───┼─────────────┤│││││己○○在外把風,吳家明侵入││││││上址(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肥料噴│││92年02月14日│嘉義縣溪口鄉游││灑機一台(約值新台幣二千元│└──┴──────┴───────┴───┴─────────────┘┌──┬──────┬───────┬───┬─────────────┐│02│中午12時10分│ 東村 米粉宮十一│己○○│),得手後藏放於同鄉游東村│││許。│號│吳家明│游厝段堤防邊草叢中。嗣警方││││││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據報查獲││││││上情。(吳家明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己○○在外把風,吳家明侵入││││││上址倉庫內(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約值新台幣││03│92年02月14日│嘉義縣溪口鄉游│己○○│三千元),得手後藏放於同鄉│││中午12時15分│東村米粉宮九十│吳家明│游東村游厝段堤防邊草叢中。│││許。│六號││嗣警方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據││││││報查獲上情。(吳家明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侵入上址神明廳(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垂掛在神像上之金牌一面(價│││92年05月25日│雲林縣土庫鎮興│己○○│值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二元)││04│中午12時30分│新里下店十二號││,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吳天│││許。│││助。由警方循線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查獲││││││。│├──┼──────┼───────┼───┼─────────────┤│││││一人在外把風,由另一人侵入││05││││上址,徒手竊取乙○○所有垂││加│92年05月28日│嘉義縣溪口鄉坪│己○○│掛在神像上之金牌一面(價值││重│晚上8時許。│頂村一鄰坪頂九│劉明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竊││號││轉售予不知情之吳天助。(劉││盜││││明宗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人在旁把風,由另一人在上││││││址,徒手竊取甲○○所有垂掛││06│92年06月02日│雲林縣大埤鄉嘉│己○○│在神像上之金牌三面(約值新│││下午1時許。│興村一一七號(│劉明宗│台幣三千元),得手後轉售予││││聖玄宮)││不知情之吳天助。(劉明宗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人在旁把風,由另一人在上││││││址,徒手竊取辛○○所有垂掛│││92年06月03日│嘉義縣溪口鄉坪│己○○│在神像上之金牌二面、銀牌一││07│下午4時10分│頂村一鄰坪頂五│劉明宗│面(共值新台幣三千二百元)│││許。│號││。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吳天││││││助。│├──┼──────┼───────┼───┼─────────────┤│││││進入上址佯裝欲購買藥物,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禾│││92年06月04日│嘉義縣溪口鄉溪│己○○│鈿所有垂掛在神明像上之金牌│└──┴──────┴───────┴───┴─────────────┘┌──┬──────┬───────┬───┬─────────────┐│08│上午10時45分│東村和平街七十││一面(價值新台幣六百元),│││許。│號(藥房)││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吳天助││││││。由警方循線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查獲。│├──┼──────┼───────┼───┼─────────────┤│││││己○○、張格利、黃永順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09││││意聯絡,在前揭工地,結夥竊││加│92年06月28日│嘉義縣溪口鄉妙│己○○│得壬○○所之鐵模十五組、螺││重│下午2時許。│崙段九八號工地│張格利│絲五百公斤(約值新台幣五萬││竊│││黃永順│ 元許 ),為壬○○發現報警當││盜││││場逮獲三人(張格利、黃永順││││││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己○○見被害人庚○○所有農││10│92年08月03日│雲林縣元長鄉鹿│己○○│藥噴霧器一具置放於農用車車│└──┴──────┴───────┴───┴─────────────┘┌──┬──────┬───────┬───┬─────────────┐││下午3時許。│南村前進路四八││斗內,己○○見無人看守,即││││號前││徒手竊取。│├──┼──────┼───────┼───┼─────────────┤│││││張格利駕駛7W-8206號客貨兩││││││用車(葉 陳素蓮 所有,為張格│││92年08月07日│雲林縣元長鄉鹿│己○○│利侵占),搭載己○○前往顏││11│中午12時許。│北村丑○倉庫內│張格利│新倉庫竊取六百公斤重十五包││││││花生(約值台幣一萬八千元)││││││,為丑○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至張格利部分,經雲林地檢││││││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八○號案││││││件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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