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九號、一七四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偕中公司)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已改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增資並補辦公開發行股票事宜時,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公司職員,先偽造 張文通 、 蔡長海 、吳 李素卿 與 吳和田 之印章,並蓋於偽造之立約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就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九之十一等地號共十九筆土地,總價共新臺幣五億八千二百七十一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且於其上偽造張文通、蔡長海、 吳李素卿 之簽名,以配合 佟克 生囑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依另不實支付帳冊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由不知情之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鄭惠秋 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增資及補辦公開發行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就增資案件核駁之正確性,及張文通、蔡長海、吳李素卿、吳和田等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核發予聲請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間,確有出境在國外之事實,聲請人在該期間已不在國內,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述八十一年四月間甲○○單獨起意利用公司職員偽造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配合不實之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鄭惠秋申辦增資之事實認定錯誤,自得作為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㈡聲請人雖為新偕中公司董事長,但該公司事務係採取分層負責制度,關於會計部分,乃授權由副總經理 佟克生 負責,聲請人並不直接介入,此項詳情,業據證人佟克生於000年0月00日在台中地方法院到庭供證明確,其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時,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到案亦供稱:「當時要辦理增資時,證管會要求要把以前公司所有買賣不動產的合約書全部要附卷供證管會審查。當時我是會計,負責整理這些資料,所以這份契約(指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之契約書)可能是同事臨時找不到原先的契約,然後因公司的壓力很大,又有時效性,所以他們另外又書立這份契約供我整理送審」等語,足以證明有關新偕中公司會計帳冊之登載與財務報表之製作以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偽造,俱與聲請人無涉。另證人鄭惠秋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更審時,亦供稱:「新偕中公司之增資案是伊經辦,每次伊均和佟克生聯絡,新偕中公司的資料是財物經理佟克生交給伊的」等語,並未供指聲請人有將該偽造之契約書和不實財務報表交其申辦增資之事。原確定判決竟憑空臆斷,指「甲○○單獨起意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不詳姓名新偕中職員」等語,絕非事實,其認定事實錯誤亦極顯然。㈢聲請人經一番探訪後最近詢問當時擔任特別助理之 黃迪華 ,據告知,當時是證管會指示要補送購地前手交易資料,由於增資及股票上市案係會計部門主辦,為了職責所在及爭取時間,會計部門自行作成此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逕送證管會參辦,聲請人當時確實出國不在公司,沒有透過任何管道指示辦理,並具證明書一紙為證。此項確實新證據之發現,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絕對錯誤。㈣雖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利用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偽造買賣契約書,自亦包含使用電話或其他書面指示等各種不同方法,不僅限於當面指示一途」等語,認定該證據顯非不須調查即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新證據。但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科刑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甲○○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究竟有何具體之積極證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等規定內容,原審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竟有何具體之積極證據,竟未責令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反而指摘聲請人無法直接證明其未指示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偽造本件之買賣契約書,顯然顛倒舉證責任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前揭裁定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憑空推測,漫指聲請人係使用電話或其他書面等各種不同方法指示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偽造買賣契約云云,難以令人心服。為此,提出聲請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證人佟克生筆錄影本兩份、證人鄭惠秋筆錄影本一份、證人黃迪華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等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按:現為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後,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經本院承辦法官審酌後,以「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時間,係擔任新偕中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公司主要持股者,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並自承其公司係採分層負責制度,亦即其對公司內部下達指令,只須能令下屬明白及執行其意旨即為已足,並無親自當面指示所屬職員為特定行為之必要,其方式或為電話聯絡,或為書面指示等不一而足。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利用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偽造買賣契約書,自亦包含使用電話或其他書面指示等各種不同方法,而不僅限於當面指示之一途。從而,即使聲請人當時未在公司內部,亦不妨礙於其意思之貫徹。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犯罪時間其係在國外洽公等證據,依前所述,既無法直接證明其未指示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偽造本件之買賣契約書,該證據顯非不須調查即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新證據」,遂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未據聲請人提起抗告)。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㈠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之聲請再審意旨相同,有本件再審聲請狀與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裁定可資比對,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未合。至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㈡中關於證人佟克生之供述部分及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㈢部分,亦經聲請人之前據以聲請再審(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經本院承辦法官審酌後,以:「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時間,係擔任新偕中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公司主要持股者,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並自承其公司係採分層負責制度,亦即其對公司內部下達指令,只須能令下屬明白及執行其意旨即為已足,並無親自當面指示所屬職員為特定行為之必要,其方式或為電話聯絡,或為書面指示等不一而足。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利用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偽造買賣契約書,自亦包含使用電話或其他書面指示等各種不同方法,而不僅限於當面指示之一途。從而,即使聲請人當時未在公司內部,亦不妨礙於其意思之貫徹。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其特別助理黃迪華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圖證明其於前開犯罪時間確係在國外洽公,並未參與任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惟依前所述,該等證據既無法直接證明其未指示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偽造本件之買賣契約書,顯非不須調查即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新證據。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聲請人前揭之辯解,及證人佟克生前揭之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所不為採信,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再事爭執,亦難認定符合該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屬違背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有未合。又查,前揭再審意旨一之㈡中所載證人鄭惠秋之證詞,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詳述:「另證人鄭惠秋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新偕中公司的資料是財務經理佟克生交給我的,當時究竟補了哪些資料,我已忘記了,資料是否全部拿上台北,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們查帳時也有下台中,每次我均和佟克生聯絡的,資料是否全部向佟克生拿的,我不記得了等語,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甚詳,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部份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再事爭執,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末查:前揭聲請意旨一之㈣部分,指摘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裁定不當,惟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不服,依法應以抗告為之,是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中恣意指摘該裁定之不當,於法自有未合。至其餘再審意旨,均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之指摘,並未進而提出任何再審之新證據,亦難認為有何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因無再審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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