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О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與上訴駁回之毀損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及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曾有恐嚇、竊盜及毀損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所犯毀損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三五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有犯罪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七四號甲○○住處,踰
越該住宅後方窗戶之安全設備,無故侵入甲○○住宅,並著手竊盜搜尋財物,惟因發現並無所欲竊取之財物而未遂。詎乙○○竟因而心生不滿,惱羞成怒,遂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石頭接續損壞甲○○住處之門窗玻璃及電視機、電扇、鐵窗、電表,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夜間七、八時許,至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六九號癸○○住處
,踰越該住處後方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癸○○住宅,竊得VCD光碟機一台。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夜間日出前五時許,見戊○○位於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二八
八號住宅之大門未鎖,即侵入上開住宅,竊得電視機一台、皮帶一條及香菸五包。乙○○得手後離去之際,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石頭損壞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大燈一個,足以生損害於戊○○。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竹圍莊山區工寮內查獲乙○○。
㈣乙○○嗣仍以竊盜之同一犯意,復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附表編號2、5、6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扁鐵、鐵撬行竊),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在壬○○住處現場採集乙○○指紋送驗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甲○○、癸○○及戊○○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十五、
三八、五七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戊○○(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卷五至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偵查卷二十至二一頁)、子○○、庚○○、丁○○、己○○、壬○○、辛○○、丙○○(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卷四至十一頁、十三至十四頁、十六頁、十八至二十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日出時間,為凌晨五時三十七分,業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明白,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臺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三五頁),足見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時間五時許,尚屬夜間,甚為明確。另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在壬○○住處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合,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二三七五六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卷二一頁),復有癸○○、戊○○、己○○贓物認領收據三紙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卷第十一、十二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卷十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足採信。檢察官併案意旨就附表編號1、3部分竊盜方式雖認係以石頭敲破窗戶玻璃後侵(進)入,編號4部分係以進入住宅方式行竊,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爬窗戶進去的」「我丟石頭是在離開以後才丟石頭的」等語。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至該處(即附表編號1部分)欲行竊時被人發現,我就拿石頭打破玻璃竊後逃跑了。」「我從一樓的窗戶爬進去的,:::我因侵入屋內偷吃東西被屋主發現,要跳跑時才以預備之石頭打破窗戶玻璃(即附表編號3部分)」「我從二樓的窗戶爬進去的(即附表編號4部分)」(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卷三頁反面、二頁正反面),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丁○○亦指稱「被告逃逸時以石頭打破窗戶玻璃。」核此部分,被告與被害人丁○○所述情節相符;而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子○○、編號4之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並未指訴被告如何侵入行竊,參酌被告前述竊盜及毀損情節,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較為可信。又檢察官併案意旨認附表編號1部分之行竊時間係⒊⒈上午六時許,編號4部分之行竊時間係⒋⒙上午七時,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廣圓精舍是我下午五、六點進去的,進去時天已暗」、「附表四也是爬窗戶進去的,都是晚上,大約七、八點進去的。」等語,而被害人子○○於警訊時僅稱其在⒊⒈上午六時許(發現遭不明人士以石頭攻擊玻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卷二十頁),己○○於警訊時僅稱其在本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住宅發現放在冰箱的食物被竊(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卷十三頁)等各語,足見檢察官所指之行竊時間為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並非被告行竊時間,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就行竊時間無不實供述之必要,自應以被告自白之行竊時間,較為可取。此兩部分事實,並不影響其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更正,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乃用以阻隔內部財物與外界之直接接觸,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又按用戶用電計量之電表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委由用戶保管設置之物品,其功能係用以紀錄通過之電流量,作為電力銷售之憑據,如遭人為破壞,將造成計度失準,此時用戶電費計算將失所據(參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是損壞用戶電表之行為,足以造成該用戶之損害自明。另按被告所攜以行竊之扁鐵、鐵撬均係鐵製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4部分)、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5部分)、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部分)、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當日日出前五時許,進入戊○○之住宅竊盜,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僅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接續損壞甲○○所有住處門窗玻璃、電視、電扇、鐵窗,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損壞行為。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部分,已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刑法第二十五條之未遂犯;又被告係以無故侵入住宅之方法,達成加重竊盜之目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5部分),並加重其刑。被告所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或因行竊未果心生不滿為之;或因行竊完畢後欲離去時,突見被害人所停放之車輛而破壞之,均係臨時起意,而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毀棄損壞罪及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恐嚇、竊盜及毀棄損壞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所犯毀損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三五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頁至第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對被告毀損部分,以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於行竊後咨意破壞被害人住宅內物品,對一般社會民眾所造成生活上危懼,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四月、二月部分),認事用法,經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併案部分,惟子○○、丁○○對被告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卷二十頁反面、十一頁),復與已判刑之毀損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竊盜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仍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依連續犯之關係,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此部分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因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屢犯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擾亂住所安寧,對社會治安、個人隱私、財產危害非小,且被告向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乙○○乃十八歲以上之人,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第
六三、六四頁)。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審酌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被告所攜以行竊之工具,並未扣案,又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前揭撤銷改判之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與上訴駁回之毀損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取物品│├──┼─────┼─────────┼───┼──────┼─────┤│1│⒊⒈下午│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子○○│以踰越該住處│於著手行竊│││六時許夜間│土瓏一五五之一號「││後方窗戶之安│時被發覺而││││廣圓精舍」住宅││全設備後侵入│未遂││││││(嗣後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⒋⒔上午│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庚○○│以扁鐵破壞後│飯菜│││十一時許│直瀨十五之十八號││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3│⒋凌晨│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丁○○│以踰越該住處│竊取冰箱內│││二時許│和平路一三0之五號││一樓窗戶之安│飯菜│└──┴─────┴─────────┴───┴──────┴─────┘┌──┬─────┬─────────┬───┬──────┬─────┐│││「龍樺山莊」住宅││全設備後侵入│││││││(嗣後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4│⒋⒙下午│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己○○│以踰越該住處│竊取冰箱內│││八時夜間│水冬瓜六十八之三號││二樓窗戶之安│飯菜及相機││││││全設備後侵入││├──┼─────┼─────────┼───┼──────┼─────┤│5│⒌⒘下午│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壬○○│以鐵撬破壞電│竊取睡袋一│││一時許│水冬瓜六十三之五號││動鐵門及倉庫│件、罐頭食││││││大門後進入(│品十餘罐、││││││侵入住宅部分│米半包││││││未據告訴)││├──┼─────┼─────────┼───┼──────┼─────┤│6│⒌⒗上午│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辛○○│以鐵撬破壞玻│電子鍋一個│││九時三十分│水冬瓜五十一號││璃及鐵窗之安││││許│││全設備後進入││┌──┬─────┬─────────┬───┬──────┬─────┐│7│⒌⒘下午│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丙○○│以木棍敲破窗│食物及手電│││一時三十分│水冬瓜六十三之六號││戶玻璃踰越安│筒一支│││許│││全設備後侵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