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經該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卅日下午四時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丙○○○○)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提起公訴,為表達不服意見,竟意圖散布於眾,以發布新聞稿給各報社媒體方式,指摘該案於偵查期間,在野股東即不斷放話,表示已花費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保證要讓廖家一定被起訴云云。利用不知情自由時報,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以文字在自由時報第十二版,刊登上開文字,足以毀損佳聯公司在野股東名譽。案經佳聯公司股東丁○○○、乙○○、 陳勇兆 及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於保護他人名譽,倘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就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被害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無非以被告供承上開報導,係其傳真新聞稿給媒體登載,及告訴人丁○○○、乙○○、陳勇兆及甲○○指訴,暨有上開新聞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述誹謗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聽聞友人告知上開訊息;且其是應記者基於平衡報導請求,而被動傳真上開新聞稿,並無主動誹謗意思,其亦非向不特定人為之;該新聞稿更未針對特定股東,傳述妨害名譽事實,乃告訴人主觀臆測被告指摘告訴人行賄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期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丙○○○○檢察官起訴後,有傳真
上開新聞稿,給自由時報等媒體刊登在新聞紙之事實,核與聯合報記者 林國賢 於偵查供證情節相符,有記者林國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並有丙○○○○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七八、三二九四號起訴書及上開新聞紙影本在卷可佐,足信被告確有發佈上開新聞之事實。
㈡然公訴人所稱,被告在新聞紙刊登:「該案偵查期間,在野股東就不斷放話,表
示已花費新台幣二千萬元,保證廖家一定會被起訴」等語。該項指摘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傳述內容,已明確指明係告訴人有行賄行為。雖告訴人丁○○○、乙○○、甲○○等人在原審指稱,渠等看到上開報導後,因認為訴訟不可能花費如此多的錢。故此情顯然,被告是在指告訴人有行賄行為云云。然上開新聞稿,並未指摘在野股東有行賄行為。故應僅是告訴人主觀臆測。以證據力而言,告訴人尚難僅以上開新聞紙所登載,即推測被告係在指摘「告訴人」行賄。
㈢次查被告傳真給新聞媒體刊登內容為:「該案偵查期間,在野股東就不斷放話,
表示已花費新台幣二千萬元,保證廖家一定會被起訴」等語。就其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並未指明係何人對誰行賄。若非告訴人自己,先行對號入座,否則一般人,僅在聽聞上開言詞後,必不知何所指!實在無從自上開言詞,知悉或可得推知,係指告訴人有行賄檢察官行為!何況佳聯公司股東有百餘人,實不足以讓一般人得知何人是在野股東,且是指告訴人,則告訴人股東名譽,自無從因此而受損。從而,自難對被告所為律以刑法加重誹謗罪。
四、綜上各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有誹謗犯行,依上所述,即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五、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係屬不罰行為,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所持被告無罪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