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鄭人富
被 告 王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17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4
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
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
寄存送達已於109年3月16日發生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