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王崎山
訴訟代理人  王日香
被   告  陸湘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公共浴室及主臥室浴
室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拒絕修繕系爭2樓房屋
,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
公共浴室、套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0。(三)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之水管支
架予以更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系爭2樓房屋突然開始漏
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且沿著套房門框漏至地面
,因此浴廁牆壁、天花板均受有損害,而需清除牆壁水痕及
天花板發霉之處。原告即請被告前來處理,被告表示是馬桶
水箱破裂所致,且已處理完畢,但系爭1樓天花板之漏水狀
況仍未停止,原告遂請被告請人檢查漏水處所為何,然被告
均未為之。直至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家中施作防水工程時
,才順便就上開漏水情事檢查,經檢查後,判斷是防水層失
效所致,且修繕費用估價為36,000元,但被告堅持僅願支付
一半之價額,原告認不合理而拒絕。後因與被告協商未果,
於103年5月13日原告另請他人查看被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
狀態,亦判斷是防水層失效,然嗣後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
後,現系爭1樓房屋已不再漏水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於102年12月15日時家中浴室已做
好漏水處理,且於同年1月13日前去系爭1樓房屋查看時,
天花板均無水珠,牆壁亦無水紋,故系爭2樓防水層應無失
效之情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共同
壁、樓地板或其內管線,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當
時修繕系爭1、2樓房屋總價為49,300元,兩造當時約定各
自負擔一半金額為24,650元(被告誤為26,800元),然原告
本件卻又請求被告賠償22,500元,遑論原告家中並無受有損
害,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理。況系爭2樓房屋已老舊
,經過天災地震都會損壞房屋結構,故不應將漏水之情況均
歸責於被告,另系爭2樓房屋馬桶水箱破裂導致漏水,並非
被告所願,應屬天然災害。另水管在空氣中本來就會有生鏽
之可能,且既然水管尚能使用,並無立即更換之必要。又鑑
定人於鑑定時只是用觀看的方式,並未使用儀器,如何認定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含水量高,又自來水中並無鹽分,鑑定
人認定系爭1樓方屋天花板有無機鹽一事,顯然誤植,故鑑
定報告是否可採,即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1樓房屋
之浴廁天花板、牆壁均因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而受有損
害,據其提出系爭1、2樓房屋估價單、漏水照片8張
(本院卷第12至20頁)為證,又給排水管道間、系爭系
爭1、2樓房屋外牆、屋頂管道間突出物均無滲水現象
,故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應非上開3個部位所導致
;102年7月23日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馬桶水箱破
裂後,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共用浴廁天花板即發
生漏水,至103年1月13日止,主臥室浴廁、共用浴廁
天花板之混凝土平頂留有多處之無機鹽水漬或其結晶體
及部分混凝土版有含水率稍高之現象,故系爭1樓房屋
之浴室天花板漏水應係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馬桶水
箱破裂、積水所致,為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
記載明確(本院卷二第7頁),且系爭2樓房屋馬桶水
箱有破裂之情況,並有開始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自承
明確(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30頁第142頁),況於
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後,系爭1樓房屋即無繼續漏
水之情況,已可推斷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之系爭1樓
房屋,並造成系爭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受有損害等節,
均屬實在。至被告抗辯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馬桶水
箱破裂並非被告所願,而為天然災害,且鑑定人並未使
用鑑定儀器,故鑑定結果有所疑義云云,惟查,各類物
品均因時間經過,而有逐漸老化甚而損壞之情況,是為
避免造成他人損害,物品之所有人即應有維護、預防損
害發生之義務,蓋物品既處於其所有人之掌控下,自僅
所有人具有管控風險、避免損害之能力,故物品因老化
損壞而造成他人損壞後,物品所有人不能逕以此損害之
發生為自然現象,而企圖免除自身維護、預防等管控風
險之義務,倘未盡其義務而為維護而造成他人損害,物
品所有人仍不免其民法侵權行為之責。準此,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馬桶水箱破裂漏水時,並未居住在該處
,而未盡預為維護或修繕之能事,已不無未盡其管控風
險之責任,揆以前開說明,自不能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復以,鑑定人為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之人(民
事訴訟法第328條參照),是鑑定人本其本職學能,自
得採取其認為適當、必要之鑑定方式,且本件鑑定人已
透過反面排除給排水管道間、系爭系爭1、2樓房屋外
牆、屋頂管道間突出物均無滲水現象造成漏水可能後,
更積極觀察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現有水漬或結晶體之
情況,而推斷天花板含水量高之結果,經綜合審認後,
方做出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鑑定判
斷,堪信其鑑定方式俱以詳細闡明其認定之方式及過程
,均無不當,自不得僅以未使用儀器為由,率認鑑定方
式或結果並非可信。末以,鑑定報告中所稱無機鹽,係
指無機化合物中的鹽類,即一般所稱之礦物質,與被告
所指一般食用鹽之鹽分,所指並非相同。
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為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系爭2樓房屋應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系爭1樓房屋經
被告修繕後,已無繼續漏水之情形,為原告所自承明確
(本院卷二第142頁),又系爭2樓房屋之公用浴廁已
以矽力康防水材阻絕漏水之機率,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系爭1樓
房屋漏水之情況,因被告已為修繕行為,系爭2樓房屋
之漏水情形業經修繕完畢,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修繕系
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已無必要,而應予駁回。另
系爭鑑定報告雖另提及「但二樓被告主臥室浴廁地板防
水功能應已失效。日後二樓被告主臥室浴廁欲再啟用(
目前作儲藏室使用),應先改善其防水功能」,然此僅
係敘明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以失其防水效力,而提供
兩造日後修繕系爭房屋之建議,非謂被告即不得採取其
他具有防範漏水效果之工法以阻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
,附此敘明。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15,000元:
查系爭1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受有
損害,以認定如前,再查,系爭1樓房屋因浴廁天花板
之修繕費用,須支出15,000元,有前揭系爭1樓房屋估
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又該估價單修繕內容
為牆壁天花板之更換、修補、油漆,核與原告主張浴廁
天花板受有損害之部位一致,本院認確有修繕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之修繕費用,於15,000元
之範圍內,即非無由,逾此範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其修繕所需之費用,而不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之水管支架予以更新云云,並
以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照片為其依據(本院卷二第42頁)
。惟查,原告就系爭水管支架有何損壞之情況、與被告
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
系爭水管支架仍堪使用而無更換必要,尚非無理,原告
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五)另原告於104年6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
明及說明其欲主張之內容;被告於104年6月5日提出
民事答辯報告(五)狀另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1,320
元、原告不得持估價單作為請求依據、系爭2樓房屋修
繕已完成故原告不得在要求他人前來處理、處理原告有
影響環境等情事,核以兩造上開書狀所陳,均與本件結
果不生影響,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款項或處理環境等
情,亦與本件無涉,應自行循相關法律程序處理,況兩
造之書狀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而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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