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
未扣案之拼裝車壹部沒收。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後甲○○因受其侄丙○○委託管理、坐落彰化縣埔監好修村員鹿路二段九六號前之農地(地號不詳)地勢過低,需以土方墊高,甲○○竟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駕駛其所有之併裝車(未掛車牌),到彰化縣○○鄉○○村○路邊,載運含瀝青之工程廢土一車,至上開農地傾倒。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當乙○○把廢土倒至該農地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其等前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查小組之稽查記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皆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未扣案之併裝車一部,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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