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宣告緩刑之法定範圍內,接受本院所論科之刑事責任。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江肇基 當庭確認無誤,且提出被告所簽名之切結書一紙為憑,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違反契約條件將車輛出質、遷移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庭確認無誤,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玉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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