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淑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由本院簡易庭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