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業經同案原審判決未上訴確定)與丙○○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後乙○○因受其侄 陳瑞彬 委託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之農地(地號不詳)地勢過低,需以土方墊高,乙○○竟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由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駕駛其所有平時供農用之拼裝車(未掛車牌),到彰化縣○○鄉○○村○路邊,載運含瀝青之工程廢土一車,至上開農地傾倒。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當丙○○把廢土倒至該農地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受乙○○委託載運一拼裝車廢土至上開農地傾倒,為警當場查獲,固承認不諱,惟辯稱:那是 田土 ,沒有瀝青,含瀝青之工程廢棄土不是我載的等語,否認有右揭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一再供明渠所載傾倒於前開農田者為工程廢棄土(柏油廢棄土)等語明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所載傾倒廢土,部分柏油,部分泥土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明卷附照片(偵卷第六頁後)石油瀝青廢土為渠所載運的屬實(見原審卷十五頁),核與同案已確定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所供認情節相符,也與證人陳瑞彬於原審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小組之稽查紀錄(有被告丙○○、警員戊○○、稽查員 陳松島許仁哲 之簽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偵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所辯瀝青廢棄土不是渠所載,渠所載運傾倒者為乾淨的田土 云云 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證:看到被告所載運的是乾淨土,是田土,現場瀝青柏油土,不是被告倒的,那是晚上別人偷倒的云云,核屬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舊法為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就「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舊法為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牛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儲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0號、第六八九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務農,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即非該處罰之對象云云,顯有誤解,無足採信。又被告係載運傾倒(清除)含瀝清之工程廢土,有現場照片二張可稽,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構成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拼裝車一部,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未敘明被告構成清除廢棄物行為之理由,已有未洽,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或專供犯罪所用,始屬相當,被告務農其所有拼裝車為供平時農用載用農產品之用,其偶而受好友之託載運本件廢棄物一台,致犯刑章,其拼裝車顯非專供犯罪之用,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足採,然原判決已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原判決已宣告緩刑)。未扣案之拼裝車一部,雖係被告所有,然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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