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事情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甲○○欠伊的錢不還,伊向告訴人索取,告訴人都沒有回應,伊在生氣的情況下罵了告訴人一句,告訴人可能因而懷恨在心,案發當天才會將伊的車子攔下來,伊並沒有與告訴人打架的意思,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告訴人欠伊的錢不還還打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判得太重云云。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中興巷二十二之一號前,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持其所有、置於車上之電瓶水潑向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 翁惠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有之電瓶水填加劑容器一個扣案可證;而告訴人因而受有①雙眼角膜疑似化學性灼傷②雙眼複合性遠視散光③雙眼角膜白斑④雙眼疑似弱視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辯稱未造成告訴人傷害,顯非可採。
(二)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經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因告訴人強行將被告之車攔下並毆打上訴人)、使用之手段(以具有腐蝕性之電瓶水潑向告訴人之臉部)、所生危害(詳如前述診斷證明書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量刑,堪稱允妥。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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