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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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分計算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給付新台幣陸佰肆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占用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供大眾通行之用,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符合一定條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儼然已成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其所有權,再上訴人所有鐵捲門,並未影響公眾之通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南投市公所函影本一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永昌張寶珠吳茂霖林錦圭張石獅吳茂欽 等人及向南投縣政府調閱寶島商場之設計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建物之基地已為既成道路,而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四0之二十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在被上訴人建物內,早期為生意考慮,便於出入所預留之位置,與大法官會議第四00號解釋不符,自難適用。依現場照片所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後面係屬私人建物,前面係一整排六間三樓房屋,並無巷道可通行,何來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從未被告知徵收、補償,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減免,足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確非既成道路。
(二)兩造與同處其他建物初期是以寶島商場規劃,一樓是營業場所,二、三樓均住家,為增加商機,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樓做挑空設計,方便消費者進入購買,在民國六十二年時,四週均是私人空地,可經由此進入中山街,但七十年代鄰近蓋屋後,即已無法通行至中山街,又因市場未成市場,功能喪失,無法做生意,所有權人才用鐵皮圍成當倉庫使用,上訴人也是在此時將鐵捲門軸改出門外,為凸出捲軸侵佔空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一樓挑空設計,因市場功能喪失屬人文狀況改變,其四周建物完成,屋後已無法通行屬於地理環境改變,所有權人當可用其空間,上訴人凸出門外之鐵捲軸係無權占有。
(三)系爭原挑空位置,應該稱公共空間,只是為了商業利用之方便,被上訴人嗣後於六十九年時將之圍成來利用,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附圖說明十一件、地價稅單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附圖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汝洪 、陳茂勳、張寶珠。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查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四0之二0地號土地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申報地價。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四0之二0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且無任何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作鐵捲門,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賠償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與之共同出資砌立水泥磚牆於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上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七萬六千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居住時起伊之鐵捲門即為如此,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且鐵捲門並未更改過。況鐵捲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此為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權能已受到限制,上訴人之鐵捲門並未妨害公眾通行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四0之二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作鐵捲門使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施測,製有勘驗筆錄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鑑定圖、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補充鑑定圖說(即原審判決附圖)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伊之鐵捲門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伊之鐵捲門並未更改過,占用之部分原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此為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已受到限制,並舉證證人吳永昌、張寶珠、吳茂霖、林錦圭、張石獅、吳茂欽等詞為證,惟查:
(一)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固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若僅供少數人因商業用途方便為暫時通行之用,尚非得認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本件證人 吳永田 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是我蓋的,當時蓋的是商場,每一戶都有鐵捲門,第一四0之二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一樓是做通道,二樓是建物等語及證人張寶珠證稱:當初土地及房子是我先生與他人合夥買的,登記在我先生的名下,但是是其他合夥人賣的,不是我先生賣的,合夥人賣給被上訴人,是一、二樓都有賣給被上訴人,巷道的基地是被上訴人的地,被上訴人買房地時是否知道其買的土地有部分已經是既成巷道,我不清楚,但被上訴人建物是蓋在巷道上面等語(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二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樓,原起造人係規劃作為寶島商場之通道,惟該通道應僅供該商場之業者及便利消費者入內購物而設,並非供作大眾通行之用,況被上訴人係六十四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證人張寶珠亦證稱不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是否知悉建物在巷道上面,且原起造人就該建物之空間規劃、利用,並不能拘束嗣後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將一樓圍起來不做商場之通道使用,本屬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應為法之所許。再兩造房子中間本來是巷道,後來是被上訴人把他蓋起來,約有三、四年了,該巷道不能通行已有好幾年了等情,亦據證人張石獅、吳茂欽、吳茂霖、林錦圭到庭證稱甚詳,顯見系爭土地上縱曾有巷道供人通行之事實存在,然該巷道早已封閉,未供大眾通行之事實已有多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鐵捲門,自上訴人於六十幾年購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第一四0之二一號土地及建物時即已係向外捲,迄今並未更改過一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林錦圭、吳茂霖、吳茂欽、張石獅到庭證稱情節相符,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縱前曾有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供人通行,但該範圍顯不及於上訴人所有鐵捲門之位置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上訴人辯稱伊之鐵捲門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係既成巷道,伊所有鐵捲門並未妨害大眾通行云云,並不足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鐵捲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查,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因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市區○○○○路,四周集聚大型商店、金融機構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適當,另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元,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投地三字第九一000六二二七號函所附之地價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之鐵捲門自六十幾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之位置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六百四十元(6400x1x10\100=640)一節,應予准許,逾此部此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六百四十元一節,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損害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漏未將上訴人按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計算予以特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林純如~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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