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爰以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除不顧告訴人辛勤工作以聘任其照顧老父之苦,竟連續竊取告訴人錢財外,復盜打告訴人所有之電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四十點五元,原審僅判拘役五十九日,顯屬輕判云云。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竊得其金錢後將該金錢購買金飾並預備購買預售屋,並提出購買金飾憑證、預售屋宣傳單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等為證。惟查:
(一)被告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達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以上之事實,業經本院第一審審認無訛,原審且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既未另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爰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前開竊盜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打告訴人所有之電話計四千二百四十點五元,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原審未予考量,原審判決不當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盜打電話之犯行,並辯稱:該電話是老闆提供讓我使用,原本要我付費,但是我看護的老太太准許我不要付費等語。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2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稽。查告訴人所指被告「盜用」之電話為臺灣大哥大門號之行動電話,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單乙份附卷可稽,而由該通話明細單之紀錄可知通話時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十二日止,期間共計十日,而依一般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之經驗法則可知,行動電話必隨身攜帶,若有遺失,為防盜打必立即掛失,惟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於十日內均交由被告保管,告訴人並未立即掛失之情況綜合判斷,被告辯稱係經合法授權使用,應堪信為真實,告訴人之指述與經驗法則不符,尚有瑕疵,難遽予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盜打」告訴人所有之電話,尚未能有積極證據之證明
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罪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聲請人認與第一審判決之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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