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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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七月、十月,另於八十三年間因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九、八四○、八四一、八四二、八四三、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家中,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鋁箔紙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無訛,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90085621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九、八四○、八四一、八四二、八四三、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七月、十月,另於八十三年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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