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為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一五九三○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業 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將車牌號碼00—五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他人,且辦理過戶時,已繳清所有欠稅及罰鍰,監理機關當時並未要求繳納本件交通違規罰鍰,何以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再為本件裁決,是本件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五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公里之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二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以時速一二四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而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駕車超速二四公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漏列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依期到案或繳納罰緩,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確有當場簽收罰單等語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一五九三○六號)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後,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查,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
一)中監投字第九一○六六○九號函所示「查該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確繳納車籍所有違規,再登記辦理過戶無誤」等語以觀,足認受處分人所稱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將車牌號碼00—五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時,已繳清所有欠稅及罰鍰,監理機關當時並未要求繳納本件交通違規罰鍰乙節非虛。按行政行為應受法
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七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相當期間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二年,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自難認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罰鍰,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