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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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伊委託處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並收受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嗣被告稱需繳納二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伊乃另行交付所有坐落同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文件予被告,以便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支付增值稅。詎被告竟趁機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擅自持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等,並偽造伊為發票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訴外人 蕭多墨 抵押借款五十萬元,供己花用。嗣該筆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蕭多墨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伊始知此情,並以七十萬元代價與蕭多墨和解,始取回前開被告偽造之本票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二二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財產損害七十八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就前揭五十萬元本票是否為被告偽造外,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並經證人蕭多墨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簽發給原告之面額七十萬元本票等影本附上揭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該本票是否偽造,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故無加以論述必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得原告之允許,擅自偽造相關文件向訴外人蕭多墨抵押借款五十萬元,供己花用,且屆期不還款,致原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代償蕭多墨七十萬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其代償蕭多墨七十萬元之金額為準,逾此範圍,委屬無據。故原告本於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