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一號),嗣由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至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七一號),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依法裁定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夫 楊宏毅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因連續隱匿警方責付其保管之柴油等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嗣楊宏毅因車禍受傷全身癱瘓後,警方再度查獲其未經核准而經營加油業務,被告歷經其夫所得之前次教訓,應已明知不得隱匿警方責付其所應保管之柴油及相關物品,惟仍再犯本罪,殊不可取,並參酌被告之夫因癱瘓而喪失工作能力,被告肩負家計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