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逮捕後,即於翌日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並經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後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開釋,同日再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於釋放前所受羈押期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夥同 呂銚宗 等人,涉嫌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夜總會舞廳前,共同攜帶爆裂物一枚,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逮捕到案,翌日並以涉嫌叛亂為由,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予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乃由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釋放後,同日再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中清字第二九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中清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據。是本件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逮捕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開釋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時止,確共計遭羈押一百十九日,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其此部分之聲請,顯有依據,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另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一百十九日,本院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合計三十五萬七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