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九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街○○○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獲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參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惟經本院將該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二瓶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式覆驗,二瓶尿液覆驗結果均為:「嗎啡未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按以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法分析,雖經二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方法分析,但TOXI-LAB法較不精密,產生假陽性的機率仍較大,尿液毒品應經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分析確定為陽性者,較不會產生誤差;且麻黃及Ephedrine在安非他命利用免疫分析法作篩檢分析時,易導致安非他命假陽性篩檢反應,上述藥物之干擾反應,如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分析時即不會產生干擾反應;又感冒糖漿中有ChlorphenramineAcetaminophen等成份,如以免疫分析法(螢光或酵素等免疫分析法)會造成假陽性之報告,惟經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應可分辨吸食海洛因或服用成藥(參卷附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醫附秘字第三八00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函、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函影本),綜上可知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分析確定為陽性者較不會產生誤差而較為準確,茲本件警方所採取之被告尿液經此較準確之分析均未檢驗出嗎啡反應,是本件公訴人所指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憑之證據既以較易產生假陽性之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法分析所呈嗎啡陽性反應,則公訴人所指得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應屬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