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二名子女,不料被告因其娘家人都在美國,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攜同二名子女出國,不告而別,迄今下落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樹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攜同二名子女出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王樹森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查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