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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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友人介紹迎娶越南籍之被告甲○○○為妻,並育有一子,豈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即逕行離家外出,至今本人多方找尋,始於溪湖鎮尋獲,本人曾四次並偕同兒子到溪湖要求其返家,被告卻云:「其與原告結婚乃是為了能來臺灣工作,對原告並無感情云云」,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郭桂菖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逕行離家外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證人郭桂菖到庭證稱屬實,且經本院依原告之住址寄送被告之訴訟文書,業經退回在案,此亦有送達回證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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