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應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離婚,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 江璧全 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男嬰即被告乙○○,從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乙○○出生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為二百九十四日,故被告乙○○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受婚生子之推定。而被告乙○○之生父確係訴外人江璧全,並非被告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壁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離婚,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江璧全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男嬰即被告乙○○,從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乙○○出生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為二百九十四日,故被告乙○○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受婚生子之推定。而被告乙○○之生父確係訴外人江璧全,並非被告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二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紙為證,復經證人江壁全到庭證稱屬實,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記載「丙○○為乙○○的母親,不能排除江璧全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00,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後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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