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及裝過海洛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六、一七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三和里信義巷七弄三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及裝過海洛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及裝過海洛因空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三六、一七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及裝過海洛因空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其中有關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