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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