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六號
聲明人己○○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而聲明人己○○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輩,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所有與被繼承人有關之拋棄繼承案件(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六九0、七0一號),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雖均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孫輩中亦有 曾崎瑋 、 曾崎泓 、 曾椏婷 、甲○○、戊○○、丙○○、 葉淑卿 、 葉瑞興 、 葉信良 、 丁至璋 、 丁文政 、 洪灑娟 、 洪灑溶 、 洪麗菁 、 洪學伸 、 洪伯親 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但其孫輩中 曾麗芬 、 曾聰敏 、 曾聰仁 (即被繼承人次子 曾俊明 之子女)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係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之孫輩曾麗芬、曾聰敏、曾聰仁。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人己○○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