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 劉錫龍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運載至其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一五六號六合農機行販賣之堆高機與鏟土機均無來源證明,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一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六合農機行向劉錫龍購得下列鏟土機、堆高機:(一)甲○○所有之SPK8鏟土機一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遭竊);(二)乙○○所有之台勵福牌堆高機一台(橘紅色、機種FD35T、車身二0三四0一、引擎號碼二五0六二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六十六之十九號工廠內遭竊);(三)丁○○所有之台勵福牌堆高機一台(黃色、機種FD30T、引擎號碼二五二二0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遭竊)。嗣因丙○○介紹 李瑞洽 向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另一台他人遭竊之電動堆高機時,為警查獲,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合約書、保證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草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而一般人購買堆高機、鏟土機,為擔保該堆高機、鏟土機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物,必會要求出賣人出具先前購買該堆高機、鏟土機之合約書、保證書及進口報單等,以免購入贓物,此為購買者所週知之理,而被告係長期從事堆高機等農機修理並開設六合農機行而言,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於無任何來源證明之情況下,向劉錫龍購買上開無來源證明且來路不明之堆高機、鏟土機,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購得上開堆高機、鏟土機之際顯已知悉其所購買之堆高機、鏟土機係贓物,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三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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