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酗酒成性,且常於酒後拿刀鬧事直至半夜,令原告無法忍受,原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離開兩造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二八六號之住處,並分居至今,與被告已無夫妻之情,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即居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二八六號,被告確愛喝酒,但並未酒後持刀鬧事,不知原告為何離家出走等語資為抗辯。查兩造婚後之住所為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二八六號,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始他遷居住乙節,為兩造所肯認,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原告主張被告曾酒後持刀鬧事令其無法忍受等情,其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嘉義縣而非在原告現時住所地之彰化縣員林鎮,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