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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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豪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文豪有多次煙毒前科,其最近一次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與贓物罪及前次假釋後留下之殘刑合併執行,刑期應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詎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與 徐志銘 (另結)共騎乘機車出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途經台北市○○○路○○○巷○○○號前,見行人 黃秀玉 皮包夾於左下腋,張徐二人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 張某 下手行搶,張某即出手搶 黃女 皮包,因黃女拉扯,張某重心不穩,自機車上跌下後,拿著黃女皮包往新生北路方向逃跑,嗣在北市○○路○巷○○○號前,為路人 楊建明陳文祺 合力將張文豪追捕緝獲,徐志銘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豪固坦承下手行搶黃女皮包,惟否認搶到皮包,辯稱:黃女將皮包夾在腋下,皮包之帶子纏在她的手腕,因與黃女拉扯,伊跌落機車,皮包掉在地上,伊害怕就逃跑了,沒有搶到皮包云云。惟查,被告張文豪於警訊中已供承「我搶走黃走皮包往新生北路逃跑」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黃秀玉指述及証人楊建明、陳文祺於警訊中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未搶到皮包是未遂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其搶奪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張文豪與徐志銘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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